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忠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50號被告施忠謨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忠謨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3年9月14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某處小吃部,與朋友聚會並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施忠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施忠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上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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