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聲請人洪○顯相對人楊○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相對人父親楊○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遺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834,013元,相對人楊○應繼分為7分之1,其價值為2,404,859元。考量相對人如分配不動產,將不利於管理經營,且造成整體土地利用之不便與損害,現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取得現金部分,總額為2,498,755元,已超過其應繼分,且現金對於相對人而言,在照護醫療之資金運用上,將更為方便,亦對相對人更為有益,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洪○玲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9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監宣字第549號、112年度監宣字第89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親楊○永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楊○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楊○永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16,834,013元,則相對人應繼分權利價值應為2,404,859元【計算式:16,834,013元×1/7=2,404,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單獨取得水林鄉農會、水林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共計2,498,755元,是相對人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將取得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價值,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且相對人子女洪○玲、洪○晟亦表示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小段地號/建號1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551地號1分之12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552地號1分之13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999地號1分之14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000地號1分之15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260地號1分之16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845地號1分之17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846地號1分之18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858地號16分之19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875地號16分之110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876地號16分之111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904地號34560分之99412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912地號432分之3213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917地號12分之114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919地號12分之115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935-2地號1分之116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936地號200分之19717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938地號200分之19718土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2041地號7200分之69519房屋雲林縣○○鄉○○村○○00號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