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林錦煌 被上訴人 林錦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私自具領兩造父親 林火木 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兩造之父林火木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火木之繼承人分別為 林玫芳林怡英林怡如 等三人(均代位繼承 林淑貞 )及上訴人、被上訴人、 林錦隆林宏松林錦泉林淑賢林淑華林淑娥 ,各應有9分之1權利,上訴人侵奪共有物,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共有物3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在100年3月28日之前,先父林火木每天的早餐跟晚餐都是被上訴人隨侍在側陪其用餐,中餐則由被上訴人的弟弟林宏松負責(因為被上訴人必須上班只能負責早晚餐),所以在林火木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之前,會把其所有的銀行存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市農會)、印章、提款卡、所有權狀、訴外人林淑娥送林火木的生日戒指(重1兩)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提款、存款。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存摺、印章、提款卡分別放在兩個牛皮紙袋裡面,一袋裝存摺、印章、提款卡,另一袋裝土地所有權狀,兩個牛皮紙袋放在自己的家裡,放置地點不固定。另案(102年度彰簡字第513號遷讓房屋)訴外人林錦泉出庭為被上訴人作證,其稱:「…直到父親(即林火木)生前,父親存摺、印章、提款卡、所有權狀都交給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保管。」,顯見林火木生前將上開物品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另訴外人林淑娥、林宏松也可以作證。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陪林火木吃早餐當天,林火木告訴被上訴人說:「他的心臟跳的很快要去秀傳醫院看病。」,被上訴人就把林火木送到秀傳醫院,林火木告訴被上訴人:「他可能會住院。」,令被上訴人保管好林火木的存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市農會)、印章、提款卡、所有權狀、訴外人林淑娥送林火木的生日戒指(重1兩)。101年12月20日先父林火木往生,家族親屬們數十人,均住到被上訴人的家裡辦喪事,悲傷之情籠罩整個家裡,隔了兩天,被上訴人就想說把林火木遺留下來的上開財物拿出來交給親屬會議處理,除了土地所有權狀,其餘東西竟然發現不見了。當時家裡正逢喪事,情況很亂,加上平日被上訴人均將上開財物放在不固定的地方,被上訴人想說慢慢的找,因自幼殘障記憶不好,加上耳朵有腫瘤影響腦的記憶力,想說慢慢的找,所以沒有去報警。直至103年4月7日訴外人林淑娥陪同被上訴人到台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查詢才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盜領30萬元,盜領期間林火木均處於病危中,但未宣告禁治產,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故確知上訴人竊領林火木的存款。
(四)被上訴人在另案102年彰簡513號的言詞辯論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的陳述不實在。林火木另外房子出租給別人有租金,都是上訴人收取的,每個月租金收入有39,000元,可以支應父親的花費。被上訴人於82年結婚後跟父親住一起,住到100年3月28日,因上訴人不願意扶養父親將父親送到養老院,101年11月26日當時父親在加護病房沒有意識,其實存摺、提款卡並沒有被別人偷走,都還在父親的手上,是上訴人偷走然後再盜領。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將存摺、印章拿走,但是之前都沒有任何遺失的情形,父親於101年進醫院之後在急診時都昏睡,到11月底,就算叫父親也都聽不到。
上訴人另外還寄支付命令要被上訴人及其他幾個繼承人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56萬元。
(五)原審以上訴人自承自先父林火木帳戶領取30萬元,雖辯稱是支付彰化秀傳醫院加護病房費用,且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印章都已經報失,林火木才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伊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已得林火木同意或授權,則其提領系爭款項行為,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系爭款項既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應加計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審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揆諸其上訴理由,均非事實。
(六)先父林火木之彰化市農會提款卡雖曾因密碼輸人錯誤而遭取消,且曾遺失土地銀行存摺而更換,但嗣後並無因此而委託或授權上訴人持存摺領款之情事。先父林火木甚至為避免遺失,而將存摺及印章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乃自被上訴人家中竊走存摺及印章,嗣後盜領款項。先父林火木雖有醫療、安養照顧等費用須支付,但其名下有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得收取租金計39,000元,其中20,000元為上訴人所代為收取,另19,000元則由訴外人林宏松收取後輾轉交予林錦泉,用以支付先父之相關花費後,如有剩餘,則存人先父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先父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足夠支付其醫療、安養等相關花費實無委託或授權上訴人領取款項支付之必要。又先父每月除有39,000元租金收人外可支付相關費用仍有剩餘外,並每月有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該等款項亦遭上訴人提領一空,更足見上訴人領款,非為支付父親之相關費用。況查,倘有委託上訴人領取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之需,然衡諸常情,必定視所需之花費,委託領取相當之款項以支付,故將支出單據與帳戶提款情形兩相對照,其時間及金額應會一致或相當,然查上訴人無法提出與其領款時間點一致之支出單據,更見其辯稱乃先父委託其領款以支付醫療食宿費用云云,顯屬不實,其乃趁先父健康狀況不佳,將帳戶內存款陸續領取一空,非用以支付先父之相關費用甚明。至外勞續約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有無獲取先父授權領款,並無相關,而被上訴人乃自101年1月起方於台中天威保全任職,100年3月間確實由被上訴人與外勞共同照顧先父,上訴人惡意混淆事實,顯不可取。其他兄弟姊妹或已出嫁或未與先父同住,實無法知悉先父有無授權或委託上訴人領款,但與先父同住之林宏松知悉先父確實將存摺及印章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如有必要,可傳喚其到庭說明。無奈先父往生後,兄弟姊妹因遺產糾紛交惡,上訴人意圖聯合其他兄弟姊妹為不實證述,脫免其返還責任,實不可取。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反指先父帳戶由被上訴人夫婦盜領一空云云,試問,如先父帳戶內之款項由被上訴人盜領一空,其如何持先父存摺及印章領款?其主張顯相矛盾,再再足見乃惡意混淆事實,胡亂誣指,其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可取,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以保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林火木生病住院時,被上訴人未曾有照顧、探視過,林火木存款46萬元,住院共142天,林火木過世後之喪葬費,被上訴人亦未曾有付過一毛錢,林火木的錢花在其自身上是應該的,不容置評,亦非林火木之遺產。提領此款項是支付彰化秀傳醫院加護病房費用,因為5天就要2萬多元,而且5天必須結清一次。因為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印章都已經報失,林火木才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上訴人。在100年之前父親林火木還沒進養護中心時,當時是被上訴人在保管,但後來父親去養護中心之後,被上訴人都沒有照顧父親,父親還以為是外勞將彰化市農會款項領走的,結果是被上訴人夫妻領走的,土地銀行存款領到剩下46萬元。97年間就請外勞照顧父親了,林火木是101年12月9日才到加護病房,到12月20日當時父親林火木意識清楚,關於帳戶資料有無遺失問銀行就知道,不用在法庭上爭吵。被上訴人從來沒去醫院及養護中心看過父親,如果有,請被上訴人舉證。
(二)林火木100年2月23日彰化市農會已止付和押取銷提款卡,土地銀行8月29日已報遺失更換存摺印章,取摺提款,有銀行存摺可查證,委託於我交電費、醫療、食宿、日用品、營養品亞培、紙尿褲等。林火木100年1月起都由上訴人陪同住院照顧, 何來 3月4日陪同吃早餐,何來心臟跳很快,請法官調閱秀傳3月4日病歷便知分曉。
(三)本因外勞97年僱用至100年2月底不續約,外勞想要再賺錢剩10多天逃走,因法令規定需等半年,方能另請要等九個月,除非巴氏量表零分可請2位外勞,即不需等持,彰化鹿港長青外勞可資查證。
(四)被上訴人在台中天威保全,早上6點半即需交換班何來陪伴吃早晚餐,上班12小時晚上回來已7、8點,難道以前外勞看護,都沒照顧在睡覺混3年。林火木100年2月彰化市農會100年8月29日土地銀行報失重領,已授權交代於上訴人繳費,後事處理等事情,可另傳訊其姊妹弟,而被上訴人未來探視照顧之情,有秀傳養護人員可詢問,被上訴人在庭上胡言亂語,有失公允。
(五)林火木從90年至逝世前早已近盲,無法使用提款卡,早已有人在盜領,方報失取消,土地銀行46萬定期沒本人解約轉活期,農會取消止付扣押提款卡,非本人能申辦嗎?
(六)89年起被上訴人搬離金馬路至南興里戶籍可資證明,林火木根本未和被上訴人生活在一起,一人一家,吃穿互不往來。帳戶提款卡取消後房屋稅、電費、地價稅,99年起都由上訴人至超商繳納,電費預繳。被上訴人夫婦盜領帳戶一空,就沒有再繳過。而彰化內政部老人養護中心,院民入住之時需要用物品,必當面點交,只有藥品、特別用品、氣墊床、清潔用品、牛奶寄存備用,哪來101年11月26日加護病房手上還有提款卡、存摺,這要問醫生。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林火木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於林火木生前之101年11月26日即遭人盜領則並以繼承人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於林火木死亡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人為其繼承人即林玫芳、林怡英、林怡如等三人(均代位繼承林淑貞)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錦隆、林宏松、林錦泉、林淑賢、林淑華、林淑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等就林火木之遺產,均未向本院為拋棄之表示及遺產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為原告而起訴,嗣於二審時,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追加林玫芳、林怡英、林怡如、林錦隆、林宏松、林錦泉、林淑賢、林淑華、林淑娥為原告而一同起訴,亦未經其等全體同意起訴(本院卷17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併列同為公同共有人之林玫芳、林怡英、林怡如、林錦隆、林宏松、林錦泉、林淑賢、林淑華、林淑娥等為原告或得其為全部同意,即逕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為顯然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審未察,仍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返還款項之實體判決,自有未當。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