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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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錦燿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 林火木 之其他繼承人新台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火木之其他繼承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被告盜領日即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私自具領兩造父親林火木設立於台灣
土地銀行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30萬元,有
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兩造之父林火木於101年12月20日死
亡,被繼承人林火木之繼承人分別為 林玫芳 、 林怡英 、林怡
如(均代位繼承 林淑貞 ),以及兩造、訴外人 林錦隆 、林宏
松、 林錦泉 、 林淑賢 、 林淑華 、 林淑娥 ,各應有9分之1權利
,被告侵奪共有物,爰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30萬元及遲延利
息。
㈡在100年3月28日之前,先父林火木每天的早餐跟晚餐都是原
告林錦燿隨侍在側陪其用餐,中餐則由原告的弟弟 林宏松 負
責(因為原告必須上班只能負責早晚餐),所以在林火木於
101年12月20日死亡之前,會把其所有的銀行存摺(分別為
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市農會)、印章、提款卡、所有權狀、
訴外人林淑娥送林火木的生日戒指(重1兩)都交給原告林
錦燿保管,委託原告林錦燿處理提款、存款。原告林錦燿將
所有權狀、存摺、印章、提款卡分別放在兩個牛皮紙袋裡面
,一袋裝存摺、印章、提款卡,另一袋裝土地所有權狀,兩
個牛皮紙袋放在自己的家裡,放置地點不固定。另案(102
年度彰簡字第513號遷讓房屋)訴外人林錦泉出庭為原告作
證,其稱:「…直到父親(即林火木)生前,父親存摺、印
章、提款卡、所有權狀都交給被告(即本案原告林錦燿)保
管。」,顯見林火木生前將上開物品交給原告保管,另訴外
人林淑娥、林宏松也可以作證。
㈢原告林錦燿於100年3月4日陪林火木吃早餐當天,林火木告
訴原告說:「他的心臟跳的很快要去秀傳醫院看病。」,原
告就把林火木送到秀傳醫院,林火木告訴原告:「他可能會
住院。」,令原告林錦燿保管好林火木的存摺(分別為台灣
土地銀行、彰化市農會)、印章、提款卡、所有權狀、訴外
人林淑娥送林火木的生日戒指(重1兩)。101年12月20日先
父林火木往生,家族親屬們數十人,均住到原告的家裡辦喪
事,悲傷之情籠罩整個家裡,隔了兩天,原告林錦燿就想說
把林火木遺留下來的存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市農
會)、印章、提款卡、所有權狀、訴外人林淑娥送林火木的
生日戒指(重1兩)拿出來交給親屬會議處理,除了土地所
有權狀,其餘東西竟然發現不見了。當時家裡正逢喪事,情
況很亂,加上平日原告均將存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彰
化市農會)、印章、提款卡、所有權狀、訴外人林淑娥送林
火木的生日戒指(重1兩)放在不固定的地方,原告林錦燿
想說慢慢的找,因自幼殘障記憶不好,加上耳朵有腫瘤影響
腦的記憶力,想說慢慢的找,所以沒有去報警。直至103年4
月7日訴外人林淑娥陪同原告到台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查
詢才知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盜領30萬元,盜領期間林火木
均處於病危中,但未宣告禁治產,並未委託被告辦理,故確
知被告竊領林火木的存款。
㈣原告在另案102年彰簡513號的言詞辯論內容可以證明被告的
陳述不實在。父親另外房子出租給別人有租金,都是被告收
取的,每個月租金收入有39,000元,可以支應父親的花費。
原告於82年結婚後跟父親住一起,住到100年3月28日,因被
告不願意扶養父親將父親送到養老院,101年11月26日當時
父親在加護病房沒有意識,其實存摺、提款卡並沒有被別人
偷走,都還在父親的手上,是被告偷走然後再盜領。原告不
知道被告是如何將存摺、印章拿走,但是之前都沒有任何遺
失的情形,父親於101年進醫院之後在急診時都昏睡,到11
月底,就算叫父親也都聽不到。被告另外還寄支付命令要原
告及其他幾個繼承人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56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林火木生病
住院時,原告有照顧、探視過嗎?原告何為人子?林火木存
款46萬元,住院共142天,林火木過世後之喪葬費,原告有
付過一毛錢嗎?難道要留給原告花用?可如此冷血嗎?何不
自問為父親付多少力、多少責任?林火木的錢花在他身上是
應該的,不容置評,亦非林火木之遺產。提領此款項是支付
彰化秀傳醫院加護病房費用,因為5天就要2萬多元,而且5
天必須結清一次。因為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印章都已經報失,
林火木才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在100年之前父親林火
木還沒進養護中心時,當時是原告在保管,但後來父親去養
護中心之後,原告都沒有照顧父親,父親還以為是外勞將彰
化市農會款項領走的,結果是原告夫妻領走的,土地銀行存
款領到剩下46萬元。97年間就請外勞照顧父親了,林火木是
101年12月9日才到加護病房,到12月20日當時父親林火木意
識清楚,關於帳戶資料有無遺失問銀行就知道,不用在法庭
上爭吵。原告從來沒去醫院及養護中心看過父親,如果有,
請原告舉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被
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茍該繼承人獨自行
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
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為林火木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遺產之分割,為
兩造所不爭,則林火木之遺產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具領父親林火木
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
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且為被告所
自承領取系爭款項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提領此
款項是支付彰化秀傳醫院加護病房費用,且該帳戶的提款卡
及印章都已經報失,林火木才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
已得林火木同意或授權,則被告上開提領系爭款項行為,已
堪認被告係獨自取用被繼承人林火木存款3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系爭款項既屬兩
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該
遺產返還繼承人全體,並加計自被告提領該款翌日即101年
11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