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正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被告蔡嬌滿
劉珮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純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蔡嬌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劉珮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純正(綽號 大頭仔 )為使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 粘禮淞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星期四)14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同村之村民蔡嬌滿收受,並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約定蔡嬌滿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林石棟 、 林宥睿 、劉珮汎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時,圈選2號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蔡嬌滿亦明知林純正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嗣蔡嬌滿收受2千元後,即於同日晚○○○鄉○○街○○號之10其媳婦劉珮汎住處,將其中1千元轉交予劉珮汎,並轉知該1千元乃本屆鄉長選舉2號候選人之賄選金等語,劉珮汎明知蔡嬌滿所轉交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均未爭執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就其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林純正、蔡嬌滿、劉珮汎及被告林純正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純正、蔡嬌滿、劉珮汎及被告林純正之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上開投票收受賄賂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純正雖不否認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拿2千元予被告蔡嬌滿,惟矢口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林石棟中風後經常到我家坐,我擔心他經濟狀況不好,偶爾會拿錢給他,當天上午林石棟有到我家,但我出去沒有遇到,剛好下午蔡嬌滿推著資源回收車過來,我就拜託蔡嬌滿拿2千元給林石棟,我拿錢給她時並沒有跟她說選舉的事 云云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林石棟與候選人 陳進丁 有親戚關係,林石棟一定支持陳進丁,所以被告林純正不可能向林石棟買票、要林石棟投票給粘禮淞,因為林石棟以前是被告林純正之員工,又因中風行動不便,所以被告林純正拿錢給蔡嬌滿,僅係幫助舊屬而已。而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於警詢之供述有許多矛盾及歧異,並非可採,且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共犯之自白或陳述,依法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純正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128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純正為使該候選人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交付賄賂予證人蔡嬌滿,約定證人蔡嬌滿該戶內有投票權之劉珮汎等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該名候選人,是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為被告林純正賄選行為之相對人,該2人與被告林純正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所為有關本件賄選之對被告林純正不利之供證,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共犯之自白,合先敘明。
㈡證人蔡嬌滿於本院證稱:我們村莊的人叫被告林純正「大頭
仔」,他家在我家隔壁,平常走路回家會經過他家,我做資源回收是要消磨時間,不是生活難過、經濟不好。「大頭仔」的母親我認識,我都叫她村長夫人(臺語「村長娘」),因為「大頭仔」的父親以前做過村長,村長夫人沒有接濟過我,在要選舉前的星期四下午,林純正在他家拿2千元給我,我推手推車載紙板等資源回收物經過他家,村長夫人叫我進去,我進去「大頭仔」就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我說家裡有
5個人,但是一個在外工作,剩4個人,他就拿2千元及一張鄉長選舉2號的單子給我,他說要選2號,那張單子上面有2號的照片,我說好就回去。當天晚上7、8點左右,我就拿1千元給我媳婦,她有收下,我跟她說是選舉的、鄉長
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4頁)。又證人劉珮汎於本院證稱:這次選舉我有收到我婆婆給我的賄選金,是在投票日2、3天前的某個晚上拿給我,正確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婆婆到我2樓房間,她拿錢出來說是鄉長的賄選金,後來我有問她,她跟我說是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而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上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0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7頁),均大致相符,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詳後述)。參以被告林純正供稱:被告蔡嬌滿之夫林石棟為伊舊屬,經常在伊住處泡茶聊天,伊偶爾會拿錢接濟林石棟等情,堪認被告林純正與證人蔡嬌滿夫婦及其媳婦劉珮汎間,應無任何仇怨,則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即無設詞構陷被告林純正之必要,是以,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足認被告林純正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選舉交付賄賂犯行。
㈢雖辯護人稱:被告蔡嬌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被告林純正
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3年11月27日下午,但被告劉珮汎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證稱被告蔡嬌滿將該賄款交予伊之時間乃同年月24日或25日晚間,且被告蔡嬌滿於偵訊中證稱有告知其媳婦劉珮汎該款項為鄉長2號候選人之賄選金,惟被告劉珮汎則供稱伊婆婆蔡嬌滿並未告知係哪位候選人之賄選金,顯然其等之供述有矛盾之處等語,並以此彈劾證人即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被告蔡嬌滿將賄款轉交被告劉珮汎之確切時間,被告劉珮汎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103年11月24日或25日(詳細日期忘記了)、我婆婆拿錢給我時,沒有叫我投票給誰」(見偵卷第44頁背面、第45、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蔡嬌滿隔離訊問)則證稱:我婆婆交賄選金給我的時間,我記得是晚上的時間,印象中距離投票日是
2、3天,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那時跟檢察官說大概是那個時間。當天她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鄉長要投給誰,是後來我有問她、她跟我說是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業已說明被告蔡嬌滿轉交賄款之情節及其無法確定轉交賄款之正確時間,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即被告蔡嬌滿上開所述,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況關於事件之描述,與詢問者所詢問之方式及內容有關,而事件之枝微末節,若非刻意記憶、背誦,亦難期待證人能清楚記憶或於每次接受訊問時之回答,均能分毫不差,所以不得僅以證人劉珮汎於警詢或偵訊中時對於上開細節之說明不甚詳盡,即應認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於本院就本件基本事實所述之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
㈣本件復有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函附之福興鄉第308投開票所三汴村7鄰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70至73頁),暨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分別提出扣案之賄款各1千元為據,是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上開證述及任意性之自白,均屬可信。從而,本件被告林純正投票行賄、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投票受賄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林純正雖然辯稱,因為林石棟家貧、為其舊屬、經常到
伊住處泡茶聊天、中風後夫妻感情不好,所以才拿錢要給林石棟買東西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87頁)。惟查,證人即被告蔡嬌滿於本院供證稱:我先生中風,右側手腳無法活動、傷及語言功能,但因我們家農地價值超過650萬元,無法申請殘障津貼,我們家也有2棟3層樓連在一起的房子,家裡經濟狀況沒有不好,我做資源回收是要消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且由卷附被告蔡嬌滿、劉珮汎住家照片之外觀(見偵卷第
59、60頁),及彰化縣政府函覆蔡嬌滿及林石棟乙戶並非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狀,實難認定被告蔡嬌滿或其配偶林石棟有接受被告林純正金錢接濟之必要。況被告林純正既然表示林石棟經常到伊住處泡茶聊天,又認為林石棟夫妻感情不睦,則其欲接濟林石棟之金錢,理應直接交予林石棟,而非委由被告蔡嬌滿轉交林石棟,所以被告林純正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而證人 梁世 、 施煙勝 於本院固然證稱: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1、2日,約27日下午,其等有去林純正家、在客廳泡茶,現場有5至7人在泡茶,其中只有1個是女人,就是「大頭仔」的太太,有看到「大頭仔」出去外面拿錢給蔡嬌滿,但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事後「大頭仔」有告知,因為林石棟身體欠安、無法賺錢,要給他當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6頁)。惟查,被告林純正於偵訊中供稱:103年11月27日下午2點多,是我嬸嬸即林 來益 的老婆叫蔡嬌滿進來我家坐,叫我拿錢給她云云(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蔡嬌滿亦證稱:當天下午是村長夫人(林純正的母親)、嬸婆(來益的老婆)叫我進去,當時被告林純正家客廳只有我、村長夫人、來益的老婆及林純正,共4人,沒有人在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背面),則關於當日在場之人是否有「婦人即 林來益 的老婆」,證人梁世、施煙勝所述與被告林純正及證人蔡嬌滿所稱之情節,已有不符。又證人 梁世證 稱:當日我比 施煙勝先 離開林純正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而證人施煙勝證稱:我看到林純正拿錢給蔡嬌滿後就帶著不到3歲的孫子離開,我比 梁世先 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
124頁背面),證亦述內容亦有出入,則其2人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且,證人梁世、施煙勝亦均證稱「僅看到被告林純正拿錢給蔡嬌滿、並未聽到2人的對話」,則被告林純正拿錢給被告蔡嬌滿之目的,究竟是「要投票給鄉○○○○0號」或「轉交給林石棟當生活費」,亦僅被告林純正與蔡嬌滿2人知悉,從而,上開證人梁世、施煙勝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林純正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林純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純正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林純正、蔡嬌滿及劉珮汎,竟分別為本件犯行,實有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均有悔意,而被告林純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情;兼衡各被告之品行,以及被告林純正自述:我是國中肄業,以前是做油漆工程,現在改賣飼料,目前與太太及就讀高中的兒子居住,父母親住在對面,平日都是由我照顧,有賺錢時會拿錢給父母親,父親身體不好,目前在洗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蔡嬌滿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都在家照顧我中風的先生,要帶他去復健,我先生右邊的手腳都無法活動,出門要靠助行器,我也會去做資源回收,每月有1、2千元收入,生活不寬裕但也不缺吃穿,因為我兒子每月會給我5千元,媳婦也會幫忙買食物及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劉珮汎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已婚還沒有小孩,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5千元,與公婆同住,居住的房屋是公公的,是相通的兩棟房屋,先生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每月會拿5千元給婆婆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暨參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林純正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及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寧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檢察官請求諭知緩刑之建議(見本院卷第56頁),認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各緩刑2年。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純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分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各項所示。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賄賂2千元(被告蔡嬌滿、劉珮汎各收受1千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應分別於被告蔡嬌滿及劉珮汎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