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鄭玉梅 與乙○○走在一起,即持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無謂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並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不明刀械1支,因未扣案,被告復辯稱非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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