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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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所分別明定。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得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農會前(中山路二段八三三號前),乘被害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八號自用小貨車,停車人未在車內引擎未熄火之際,竊取該車後立即駛離現場。 嗣復 與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由被告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十一鄰十一之一號,駕車進入無人看守之工廠內,共同竊取該工廠內 范先發 所管理之布匹七捲(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並在將所竊得之布匹搬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本院。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一六00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六、一七八二九號移送併辦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繫屬,而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案件受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一六00一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六、一七八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甲○○被訴連續竊盜之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一六00一號起訴被告甲○○連續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前案繫屬(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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