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茲據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一0二四號等罪,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捌年陸月;附表所示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貳年。受刑人以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不利於被告為由,提起抗告,經核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