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利息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計息之消費本金為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二十元(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