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赫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 律師相對人大安醫院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三一八七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且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五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