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六○號返還所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六○號返還所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重型倉儲置物料架之合約書所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訂作重型倉諸置物架九千零十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元,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認列折舊後,殘值為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十四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發票、對帳單、折讓單、支票、設備資產淨值表在卷可稽。再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取回系爭置物料架處置及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供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