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0三三二九C,附十三至二十期息票),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六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公債債票到期,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債票亦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