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隆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明牌號碼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茂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3次妨害秩序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次再犯同罪質之妨害秩序犯行,且其販賣前揭資料足以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獲取利益輕微,復經其提出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其罹患雙眼視神經病變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茲被告前案所犯迄今均已相距逾10年以上,況本件犯罪情節復屬輕微,堪信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關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明牌號碼單2張,因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元,因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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