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 呂慧君
呂慧德 相對人 呂明芝
呂琳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明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即相對人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呂慧君新臺幣(下同)185萬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相對人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呂慧德628萬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13萬6,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586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二)被告即相對人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呂慧德617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0,74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呂慧君185萬5,357元,……;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明芝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呂慧德588萬1,938元……;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明芝負擔10分之7、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明芝、呂琳瑤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原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13萬6,645元【計算式:1,855,407+6,281,238=8,136,645】,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1,568元,嗣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02萬9,841元【計算式:1,855,407+6,174,434=8,029,841】,應徵裁判費8萬0,497元,聲請人預納逾8萬0,497元部分即1,089元【計算式:81,568─80,497=1,089】,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及調閱傳票手續費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卷可稽(見前開卷第1頁、第139、141頁)。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萬1,527元【計算式:
80,497+530+500=81,527】。又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0,745元,相對人呂明芝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4號卷可憑,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萬1,275元【計算式:120,745+530=121,275】,另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繳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綜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萬2,802元【計算式:81,527+121,275=282,802】,相對人呂明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1,961元【計算式:202,8027/10=141,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0,701元【計算式:202,8021/4=50,701】,餘1萬0,14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02,802-141,961-50,701=10,140】。聲請人已預納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0萬3,361元【計算式:81,568+120,745=203,361】,扣除其視為撤回自行負擔之1,089元及應負擔之10,140元,聲請人溢納金額為19萬2,132元【計算式:203,361-1,089-10,140=192,132】;相對人呂明芝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4萬1,961元,扣除其預納之530元,相對人呂明芝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14萬1,431元【計算式:141,961-530=141,431】;相對人呂明芝、呂琳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0,70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