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詩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驗餘淨重壹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詩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自前男友 李秋龍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因另案通緝遭員警緝獲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內,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詩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第14至16頁、第40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呈報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