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方選任辯護人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守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詹美潔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07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76號被告王守方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方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民權西路捷運站內,見詹美潔與一名手推嬰兒車之女子發生爭執,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詹美潔之左臉部後,致詹美潔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隨即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守方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之事實。│├───┼──────────┼───────────┤│2│告訴人詹美潔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104年6月│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傷│││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光碟1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