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合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合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檢束,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86號被告高合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合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3、4瓶啤酒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雙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合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騎乘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