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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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良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柯良達(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上:
⒈強制戒治係屬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性質與刑罰相同,抗告人遭聲請強制戒治,應有聽審權之保障。
⒉抗告人從未看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簡稱系爭書表),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從未提示系爭書表予抗告人,遑論讓抗告人就系爭書表表示意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強制戒治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已遭聲請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本應讓抗告人知悉,檢察官提出何種證據,及讓抗告人有陳述並辨明之機會,尤其在要對抗告人做出不利益的、實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之強制戒治處分前,應讓抗告人能陳述意見,凡裁定無須以言詞詢問,或僅以書面審查,都有可能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
㈡實質上:
⒈依觀察勒戒條例指出,應以受觀察、勒戒人在所內行狀表現
為勒戒是否成功為主要依據,而非僅以前科作為評估依據。但三位評估人員所問,皆與前科紀錄相關,且總計不足10個問題,時間總和未逾20分鐘,如何得知被評估人員之心理狀況,此舉顯然僅憑前科紀錄,去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人難以信服。
⒉依所內上課老師在評估前表示,每一梯次皆有2成受評估人員
會送強制戒治,此2成比例在未評估前就已內定,顯然評估只是過場,已失去專業、客觀、公正之準則,等同是用前科抓出2成送強制戒治:老師另表示,年滿25歲後所犯之刑法罪,皆列入考量重點,然抗告人所犯之前科皆早已執行完畢,如此評估顯有一罪兩罰之嫌,已失公允,且顯與政府設立勒戒處所之美意完全相悖,前述各項明顯可看出,評估人員只看前科打分數,與裁定書內容所述之各項綜合判斷有所出入。
⒊依勒戒評估說明手冊指出,受觀察、勒戒人應於4至6週之間
完成第二次評估,但雲二監卻在入監短短兩週完成兩次評估,期間甚至抗告人還在防疫期間內不得接見,評估人員卻詢問是否有接見,可見其評估程序明顯錯誤,抗告人卻無從辨明。且將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不可抗力事項皆納入評估標準,而抗告人在所行狀優異,但在評估標準中只占極少比重,完全未注重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事實,其草率及荒謬程度實可比喻為「人為刀俎,我為魚肉」,任人宰割。又手冊中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得分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具有彈性,而無強制拘束性,是做為勒戒處所參考,而非唯一依據,更遑論雲二監評估人員所做之評估皆不照手冊而流於形式,顯然已失去評估人員之專業,及個案所作之評估不具預測力,而以專業之名行濫權擅斷之實。⒋抗告人於入雲二監時,驗尿沒有毒品反應,首次毒品犯罪時
年23歲,不在20歲以下,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是抽菸,沒有注射使用之情形,使用毒品年數僅4月餘,沒有超過一年,在所期間行狀良好,從未違反所內相關規定,也未看過精神科門診,作息正常,與一般人無異,並未達到需戒治之程度,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抗告人入所前,有穩定之工作,並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獨居老母親需人照料,勒戒期間家人亦有前來會客,並持續跟家人書信往返,家庭支持度高,再犯機率相對低,懇請鈞長明鑒。
㈢綜上所述,評估人員顯有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方
法謬誤,且無基礎事實之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為草率,令人難以信服,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108年12月13日
上午9時53分、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31分、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4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Heroin、Amphetamine)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菸(smoke)濫用,得分2分,上限6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上限7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動態因子: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1年9月2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4750號函暨所附111年9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卷第57至60頁)。
㈢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之性格,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僅針對施用者過去之前案紀錄,重複對施用者為刑事處罰,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
㈣又上述原審裁定所依據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
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及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修正後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原審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認專業人士係制式問答,僅憑片面對抗告人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家庭支持度等之理解作為評估依據,而有濫權專斷之情形,應係出於抗告人對評估標準、評估程序有所誤會。例如抗告人爭執使用年數項目評分有失公允,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標準」所稱「使用年數」,則指本次勒戒毒品之使用狀態期間總和,超過一年者為10分,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犯多起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今之年數已超過1年之情形,「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
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受處分之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權」,固係憲法聽審權,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並無類此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立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若為免遭裁量怠惰之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者,乃係於法定雙軌模式中行使裁量權前所為之程序,與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之情形迥然不同。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恐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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