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安 可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而其所犯案件最後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3月28日(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8號案件),都是執行前所犯,為何拆成兼股、國股兩股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又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①如販賣毒品案件5個15年計75年,法院定其應執行為18年6月;②原審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116罪,各處6月共7罪、3月共109罪,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③普通強盜案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⑤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共38罪,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⑥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施用毒品共16罪,應執行10年,後經法院更裁為5年10月。抗告人所犯僅為偽造文書、普通詐欺案件,其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產生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再加上抗告人又是初犯,對法律不懂,不知道會被判這麼重的刑期,然所裁定之刑度卻遠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案,抗告人深感後悔,受此教訓,以後絕不敢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8月、3年7月確定,是合計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附表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至明。原裁定已敘明: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侵占、編號2、4至11、14所示各罪屬詐欺、編號3所示之罪屬傷害、編號12所示之罪屬偽造文書、編號13所示之罪屬搶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酌減2年2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然原審所定之
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業如前述,即不得僅憑本件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不同,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顯非可採。抗告意旨另稱為何不能與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之案件,與本案全部一起定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裁定以檢察官本件之聲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認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號所列各罪,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個案,因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郭安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9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7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35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97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4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1日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97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4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746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9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19號編號2至編號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續上頁)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30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3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3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4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43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43號編號5至編號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續上頁)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6月28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8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9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0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6號編號9至編號1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續上頁)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日、109年6月4日109年5月3日109年6月27日偵查案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02號等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02號等橋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訴字353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6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6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號編號9至編號1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續上頁)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搶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2日109年4月16日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83號110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83號110年度易字第988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