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品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0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勒戒後,尚有其他案件須執行至少1年9個月之有期徒刑,這些刑期已超過戒治期間6個月數倍,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無任何違規,並遵守規定,生活作息實屬正常,抗告人家中有3名未滿12歲子女需扶養,目前已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抗告人之妻兒一直鼓勵抗告人,讓抗告人深感愧疚,懇請鈞院能給抗告人1次機會,准予撤銷戒治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①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109年7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加州汽車旅館325號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1年9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4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71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0月12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54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尚須執行之另案刑期已超過戒治期間,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然查: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抗告人得以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抗告人是否尚有另案待執行,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