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君先前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因該建物僅有被告單獨居住,至民國109年1月31日才變更戶籍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且被告長期在外工作,若有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為送達地址之文件,未必能按時收受,故不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9月有寄送106年度偵字第214594號殺人未遂案件開庭通知予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按時出庭而遭該署發布通緝。被告當時前往接受召集,倘有逃亡之虞,實無可能自投羅網,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固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案件遭通緝,於107年2月1日始緝獲到案,然被告之戶籍地僅有被告單獨居住,且長期在外工作,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收到臺中地檢署之勒戒通知,非被告有逃亡之行為,並聲請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詢被告於106年10月間,有無自行前往接受教育召集。綜上所述,被告無逃亡之動機、意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可能性,如命被告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並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規定,應已足確保後續刑之執行,實無再為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陳瑞斌律師」印文,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瑞斌律師。又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20日緝獲到案,旋於同年12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案件遭通緝後,於107年2月1日始緝獲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觀察勒戒之執行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而被告本案所涉犯為重傷害未遂案件,刑責遠重於前案,則前案須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本案更有可能以逃亡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足認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存在。復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106年10月間倘若有逃亡之虞,實無可能自行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云云。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20日接受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之事實,固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1年11月9日後臺中動字第1110020147號函在卷。然教育召集期間僅有5日,期間短於觀察勒戒之執行,性質亦與在監執行不同,尚難僅以被告自動前往接受教育召集,即認被告於本案中無逃亡之虞。況臺中地檢署係於106年10月16日始正式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實無可能於事前知悉臺中地檢署是否發布通緝及何時發布通緝;又依召集規則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則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出之教育召集令,既對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此與臺中地檢署傳票或拘提地址相同,不論被告於106年間是否因工作因素,久未返回戶籍地,被告亦無可能於該段期間,僅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令,而未受臺中地檢署傳票之送達。聲請意旨稱:被告自動前往接受召集,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