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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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良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1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3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柯良達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同年4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於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地址之友人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10日另涉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公訴,故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3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認為自己所犯傷害罪的惡性程度,不至於要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但此說法在前述再議駁回理由已經被考慮過了,被告也已經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經撤銷緩起訴之後,檢察官只有繼續本來偵查程序或起訴程序,沒有再回到第二次緩起訴處分的可能。又回復偵查程序後,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因被告前於93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次觀察勒戒已經是十餘年前的事情,被告即享有再一次觀察勒戒之機會。檢察官既然不能再次緩起訴處分,也不能逕予起訴,故剩下唯一的處理方式就是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涉傷害案並非故意或預謀犯罪,且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依據即已喪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之同一法理,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㈡抗告人未再碰觸或吸食毒品,再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或在外
執行戒癮治療,是否具實質意義?㈢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於109年間協商後實施優先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處遇,對於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在外自費戒癮治療」,次方為「機構內(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原審逕為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係屬違誤,請求優先裁定抗告人在外自費戒癮治療。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
序違背法令諭知不受理駁回公訴人聲請,倘認為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具法律效力,則請求改裁定在外自費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下
午1時56分、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同年4月14日上午10時4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地址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先後4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3321號偵查卷第9頁、109年度他字第101號偵查卷第9頁、109年度他字第943號偵查卷第9頁、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3日、109年3月13日、同年4月14日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3年9月14日,顯均已逾3年。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完成戒癮治療,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個案(一級、二級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與否認定檢視表在卷可參。惟該緩起訴處分,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案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公訴,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縱被告事實上確已完成戒癮治療,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效力,亦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法院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先前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憑另案傷害案件,
並非故意或預謀犯罪,且該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故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係屬違背法令,且縱認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具法律效力,亦應優先裁定自費戒癮治療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於91年1月18日增訂前,立法院黨團提案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前揭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語。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而該條項第1款所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係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作為是否得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此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需被告所犯之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不相同。顯見立法者之所以就該條項第1款、第2款定有不同之標準,係因該條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已獲或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彼時其已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然其竟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欠缺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實難繼續享有緩起訴之寬典。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僅須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⒉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370號、第1371號、第137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8日至112年1月7日止,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10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另案傷害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件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不因抗告人所犯另案傷害案件,事後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不受理,而有所影響。
⒊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受理判決,係法院審理後,認為欠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條件,法院不得為實質上之審理,僅能於形式上為不受理判決;無罪判決則係法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針對案件實體事項進行實質審酌後,仍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同法第301條第1項於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兩者制度上顯然不同。再無罪判決確定後,因法院已就被告有無犯罪進行實體判斷,表示被告並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此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制度目的尚有未合,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最高法院因而根據同法第253條之3之規範意旨,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認為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此見解並成為該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亦均同此旨),固無疑義。然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係文義解釋原則之例外,適用上應嚴格界定,且上開見解僅就撤銷緩起訴所憑之起訴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解釋,並未同時將「不受理判決」亦例外排除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此實係考量不受理判決僅係經形式上、程序上審理,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之制度差異所致。又依前揭說明,雖堪認於上開「無罪判決」之情形,係指「後案」雖經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既諭知被告無罪並確定,依法即應認為被告並無該「後案」起訴書所指涉之犯行,亦即並無「後案」之犯罪存在,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是該後案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與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同時符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項要件均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惟於上開「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顯然同時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項要件,此與前揭「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
⒋況抗告人於另案僅係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經該案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私人是否追訴之意思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是倘若被告被訴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此受到限制,法院因而僅為程序上處理,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代表法院已實質判斷國家刑罰權之存否。本件抗告人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0年9月10日為另案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所犯另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暴力犯罪,顯見被告於接受本案緩起訴處分後,並未警惕或反省自身,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應認被告已違反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故檢察官依該款規定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顯不符公平正義,或未保障被告權益之情事。是抗告意旨以該案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故本件檢察官憑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依據已喪失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而非提起公訴,抗告意旨主張起訴程序違背法令而應為不受理等語,顯屬誤會。
⒌再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
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之判斷復查無前揭情形,已如前述,故抗告意旨請求優先裁定在外自費戒癮治療等語,本院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