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被告郭金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郭金賜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另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107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粉末檢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2公克),白色透明晶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9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卷第16、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69號卷第12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