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陳政熙 律師相對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又按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性質上一經執行滿足裁定內容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假處分裁定因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此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事實上應已確定,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訴訟尚未終結,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暫時限制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公司改選新任董事,原任董事已當然解任,限制相對人於任期間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暫時限制行使董事職權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1月30核發執行命令,且經相對人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2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9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66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