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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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98年2月20日到案後應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是日即未依規定報到,後雖於98年3月12日報到,嗣後自98年4月20日起均未報到,惟該署觀護人於98年3月23日進行家庭訪視並面告請受刑人於98年4月20日報到,並命受刑人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履行48小時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復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該署觀護人於98年5月6日及同年5月26日函文告誡仍未獲置理,迄98年6月24日為止全然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0日報到單、98年3月12日報到單及報到筆錄、該署98年5月6日乙○家護伍字第07199號函、98年5月26日乙○家護伍字第08267號函、98年3月23日及98年6月24日觀護人所簽之觀護輔導紀要、玉里醫院98年5月26日98玉醫社字第0980004271號函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遲不履行義務勞務,且多次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迭經告誡均無成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