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淨重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之煙草二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大麻成分,淨重二點三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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