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所示之刑,於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3月24日│97年3月2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42│97年度偵字第9562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64│97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24日│97年5月3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64│97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號││判決├──┼─────────┼─────────┤││確定│97年8月17日│97年10月2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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