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3月4日12時23分許,在臺九線131.9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日以北監玉裁字第裁45-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的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本件於執行地點前203.3公尺處設立告示牌,未達到
100公尺。⑵又舉發照片為黑白列印非彩色照片,應以彩色真實照片為之。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該路段有固定照相設施則流動照相應離固定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⑷又第一時間未發現流動告示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4日12時23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在臺
九線131.9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違規地點即臺九線131.9公里處(南下車道),前方203
.3公尺處設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5月13日警澳交字第0985101510號函及所附關於違規定點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標誌之照片可佐。是本件舉發員警確已依規定於距測速照相地點100公尺前,設置限速及測速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故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之203.3公尺處,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該告示牌與測照地點之距離已符合交通法令「至少於100公尺前」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兼併考量為免用路人因欲免遭舉發而有臨時改變車速致生危險之情事,特規定之緩衝距離,是一般道路之100公尺規定僅為下限,質言之,凡於一般社會通念合理期待範圍內之緩衝距離處設置,即已符合該條規定,而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採證相機之位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舉發路段中央繪有行車分向線,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照之合法駕駛人,對上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換言之,即使在無法確知該路段速限時,即應遵守法定道路速限50公里之規定,豈可棄依速限行駛之法定義務於不顧。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以本件於執行地點前203.3公尺處設立告示牌,未達到100公尺之詞為辯,係對法規之意旨容有誤解,殊無可取。
㈢異議人又執欠缺真實彩色舉發照片之詞置辯,然舉發照片之
目的係用以佐證違規行為確實存在,凡照片清晰可辨已足,以黑白或彩色列印乃相關舉發機關之設備、經費之個別裁量運用,並無損於人民之權利,綜觀本件之舉發照片,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清晰可辨,並無瑕疵存在;異議人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為辯,惟查,該條係用以規範「連續舉發」之違規情形,與本件違規情形全然無涉,異議人於此對該法條之意涵亦有誤會。另異議人以活動告示牌,第一時間未能發現,然此乃異議人本身之過失,況依法定速限行駛,乃人民之法定義務,異議人自不得以本身之過失用以為為異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上開前詞為辯,均屬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1,
600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據首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