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5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被告2人與綽號「 阿雄 」、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甲○○之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
2人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因未尊重告訴人而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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