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於民國95年與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商及嗣後更正還款金額之後,可再就銀行更正後之還款再行提出協商,原裁定就此部分論述,顯未考量上情。又抗告人確有在本件協商成立後,遭原任職公司從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變相減薪為25,000元之事實,依減薪後之薪水,扣除抗告人每月必需之生活支出,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363元之還款金額,抗告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對此部分之論述亦有不當。另抗告人之夫 李宗源 固有其收入,惟依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夫妻之債務本個別獨立,抗告人之夫本無需負擔抗告人之債務,且抗告人之夫有積欠銀行債務,其清償自身銀行債務即有不足,並無剩餘金錢可幫助抗告人代償銀行債務或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又抗告人之夫名下之房屋、土地各一筆,係友人 沈秋華 掛名登記於其名下,銀行貸款利息則由沈秋華繳納,惟現在沈秋華亦無法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又上開房地因李宗源積欠銀行債務,而遭銀行查封拍賣中,原裁定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其確有在本件協商成立後,遭原任職公司從每月
薪資4萬元變相減薪為25,000元之事實,依減薪後之薪水,扣除抗告人每月必需之生活支出,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363元之還款金額,抗告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及法扶債務清理案件概述單(典型版)等資料觀之(參原裁定卷第27-28、72-75、43-50頁),抗告人95年7月至8月、97年8月至10月每月薪資均超過3萬元,縱於自願離職時即95年9月之收入亦有39,344元,顯與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僅薪資25,000元相違。且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家庭必要費用支出為24,200元(參原裁定卷第45頁),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擔之,則抗告人每月之家庭必要支出為12,100元,以抗告人95年9月之收入39,344元計算,扣除上述費用及協商金額20,363元,尚有6,881元之餘裕。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自願離職並率爾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即屬有理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㈡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配偶李宗源自身負有債務及其名
下房地係友人所有,掛名其名下乙節。經查:系爭建物乃抗告人之配偶李宗源於94年9月間購得,並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建物已於97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7執禮字第1490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李宗源之上述債務於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契約時已然存在,系爭建物被查封為抗告人毀諾後始存在之事由,且抗告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協商款項已如前述。據此,抗告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鈺林法官劉柏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新台幣(下同)18,308元,嗣因中信銀行表示計算錯誤,故於同年8月再度收受協議書,每月應繳金額更正為20,363元。聲請人當時任職於臺灣奧黛莉公司(下稱奧黛莉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嗣於95年8月間,奧黛莉公司要求聲請人加盟,聲請人不願意,即遭奧黛莉公司將聲請人調職至其他門市並降職,變相減薪為25,000元,聲請人因而離職,並於還款2期後毀諾。又聲請人於00年00月0生老三、00年0月0生老四,生活開銷增加,以致聲請人無法依約還款,聲請人不能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償還18,308元,嗣更正為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償還20,363元,而聲請人依約償還2期後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債務清理案件概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然查:
1、縱聲請人主張因於95年8月間拒絕加盟而遭原任職之奧黛莉公司調職至其他門市並予降職變相減薪為月薪25,000元等語為真,然斯時中信銀行尚因計算錯誤而提出第2次協議書交聲請人簽名確認,聲請人若因上述原因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應即提出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以求適當履債,且聲請人明知背負債務,本應更戮力工作確保經濟來源以償還債務,惟聲請人卻在尚未尋得其他工作或收入來源的情形下,即因減薪而於95年9月自願離職放棄原有工作,並率爾選擇毀諾,未考慮當時已與金融機關成立協商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實難認聲請人得以此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
2、聲請人又主張其於00年00月0生老三、00年0月0生老四,以致生活開銷增加至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等語,然聲請人於95年7月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明知即將產下第3胎,如因此將增加生活開銷,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情事,而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為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惟聲請人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按月還款之金額,自不得以此作為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係於95年9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於97年3月再生下第4胎,顯與毀諾之原因無涉,亦不足作為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之理由。
(三)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調閱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資料之結果,聲請人自承其夫李宗源每月收入約有51,000元之事實,有法扶基金會來函所附之債務清理案件資力詢問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8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7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月薪為25,000元,然據其向法扶基金會提出之存摺影本以觀,聲請人之帳戶於97年7月至10月每月匯入之薪資均超過30,0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超過聲請人所主張之月薪25,000元,顯見聲請人之家戶收入每月可達80,000元以上。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台,其夫李宗源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以及汽車一台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6、64頁),而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原住民身份,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如就學可獲得原住民相關補助,是依聲請人家戶之經濟現況,較之花蓮地區一般家庭之情況尚稱優渥,如能撙節支出,將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當可有相當餘裕用以清償債務,儘速重建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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