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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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小包,均沒收銷燬之;眼鏡盒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行「4月27日13時17分」更正為「4月25日某時許」、第9行「13時分」更正為「13時17分」、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更正為「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小包、眼鏡盒1個、吸管1支。」;證據部分並補充「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3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參,足認該殘渣袋3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眼鏡盒1個,亦為被告所有用以裝置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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