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2月28日22時許,前往 黃秀枝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富裕租車行」,與其商討先前因機車租賃糾紛所衍生之相關賠償事宜,然因雙方意見不合以致發生爭執,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逕持自備之機車大鎖、同時對黃秀枝喝稱:「晚上下班後小心點,要找人來砸店、人」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足使黃秀枝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秀枝、 林柏宏張偉銘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參酌其僅因細故即任意恐嚇被害人,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機車大鎖1支既未扣案,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該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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