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YHK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於民國98年2月21日騎乘機車,因故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同年3月13日凌晨
0時57分許,復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遇警方臨檢,然其當場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表明其係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詎承辦警員竟以同條例第21條第5款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暨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非適法,故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前揭所指,其遭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乙事,自認在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2月21日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同月23日裁決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該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付之闕如(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此行政處分對於異議人該次違規事實之認定,非無瑕疵,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裁決書業經依法撤銷,則依法自應推定該裁決書仍屬有效,從而,此裁決書對本件本院判斷原處分適法與否,仍具構成要件效力;而綜合上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內容,可見異議人係於98年2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騎乘前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其吐氣酒精含量濃度為0.54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裁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合先說明。
三、次查,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警方攔查乙節,異議人亦無異詞。另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中結證:渠等3名同事於前述時、地服酒測勤務,渠負責攔停機車,於攔下異議人機車時,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並未帶任何證件,包括未帶保險證,故依異議人口述,以渠使用之掌上型電腦查知異議人之機車並無問題,但異議人曾因酒測被扣駕照,故依法舉發,異議人現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有在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之行為,確已該當於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構成要件無誤。至異議人再三爭執,其於本件攔查時,曾出示駕照證件予前述警員乙節,但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證人甲○○確認異議人身分所用途徑之爭議爾,異議人既未能指出證人甲○○於該程序有何違背正當程序或其他不法手段,自不影響其行為就上述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該當。
四、異議人雖另主張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然其有無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另有大客車駕駛執照。縱異議人確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業明文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亦即,違反行政法之單一行為於此競合情形,應從其較重之規定處罰。上開條例第22條之裁罰金額係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1條之裁罰金額則為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2者比較以觀,自以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為重。揆諸前揭行政罰法規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就裁處罰鍰部分,自應從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核無錯誤,其裁罰金額且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而為,亦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五、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該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其法令依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次按,上開條例第21條第4項復規定:「違反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查本件原處分對於違規地點雖載為「木柵路4段153號」,但並未明示其所在之行政區域,已有不當;又原處分除裁罰罰鍰外,並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但未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敘明前開法律依據,並有失明確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有前述嚴重瑕疵,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
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決,以維法制。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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