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揚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素珠 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而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惟該電話錄音及譯文乃屬傳聞證據,實際負責人黃素珠並未到庭證述,原審據以作為上訴人不利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直接審理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6張送貨單,以證明訴外人揚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慣常之作業模式,即係由上訴人代簽送貨單,再由訴外人揚洲公司以票款兌現,故買賣契約之雙方應為訴外人揚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然原審竟未加以審酌,而逕以上訴人係屬無權代理,其取捨證據,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揚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素珠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而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然實際負責人黃素珠並未親自到庭證述,該電話錄音及譯文實屬傳聞證據,且訴外人揚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素珠係與上訴人處於對立地位,其說詞可信性本低,且應親自到庭具結陳述,方得認有證據能力;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6張送貨單,即足證明訴外人揚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慣常作業模式,均係由上訴人代訴外人揚洲公司簽送貨單,再由訴外人揚洲公司以票款兌現,故買賣契約應係存於訴外人揚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案係因訴外人揚洲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跳票後,被上訴人才轉向上訴人求償,且若如原審所認上訴人係為無權代理,然訴外人揚洲公司業已將96年之款項全部給付被上訴人,而於97年間訴外人揚洲公司又為何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均足顯示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訴外人揚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代為簽送貨單係因訴外人揚洲公司之授權,原審竟未加以審酌,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而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揚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素珠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而認定買賣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然該電話錄音及譯文係屬傳聞證據,且實際負責人黃素珠係處於與上訴人對立地位之利害關係人,自應親自到庭具結證述,方有證據能力,原審遽為採用,顯有違證據法則、直接審理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審乃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4張送貨單(見原審第5頁至第6頁),其上分別由上訴人所僱請之現場人員或上訴人本人簽收,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項材料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送到工地,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之客戶欄載明訴外人揚洲公司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揚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素珠間電話錄音及譯文,已陳稱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揚洲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揚洲公司只有出板模,其他都是上訴人的料,被上訴人賣本件之材料,都是上訴人要付的,訴外人揚洲公司並未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料等情,以及上訴人雖表示其向被上訴人叫料,係代訴外人揚洲公司為之云云,且據其提出送貨單
6張(見原審第34至36頁)為憑,惟上開送貨單其上所載之時間係在96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15日間,顯非本件買賣,而與之無關,復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為由,經綜合判斷,始認定上訴人係在未經訴外人揚洲公司委任授權之下,擅自以訴外人揚洲公司代理人自居,而向被上訴人叫料至工地使用之事實。核其所為,乃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之傳聞證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云云。是以上訴人此部分違反證據法則之指摘,因尚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之6張送貨單,可
證訴外人揚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慣常之作業模式,均係由上訴人代簽送貨單,再由訴外人揚洲公司以票款兌現,倘如原審所認上訴人係屬無權代理,則前揭6張送貨單豈非均為無權代理,然該款項業經訴外人揚洲公司全部給付完畢,又於97年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代簽送貨單,乃係經過訴外人揚州公司之授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請求的係97年
1月3日、97年1月23日、97年3月7日及97年4月11日之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第5至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6張,其時間係在96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15日間,並非本件買賣,而與之無關。因此,縱如上訴人所稱於96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15日,訴外人揚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慣常作業模式係由上訴人代簽送貨單,再由訴外人揚洲公司以票款兌現為真實,亦尚難據以即認定於97年1月3日至97年4月11日間,渠等彼此間之作業模式亦仍為如此。是原審以上訴人仍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確係經訴外人揚洲公司之委任授權,而駁回上訴人之抗辯,顯然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準此,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既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惟又查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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