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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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因製作學校報告而睡眠不足,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猶於翌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自臺北縣樹林市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所就讀之新店景文科技大學,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沿臺北縣○○鎮○○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行○○○鎮○○路安坑幹六A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騎乘上開機車行駛途中因打瞌睡,疏於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額竇、左顴骨、左上顎、雙側下眼眶、下顎骨、左橈骨骨折、泛顏面骨折、合併硬腦膜外(上)出血,合併聽力、視力之損傷及牙齒外傷之傷害。而丙○○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醫院進行手術及至門診治療後,其手腕活動比正常側少百分之十左右,左手腕力也比正常側少百分之二十左右;其因本次車禍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又其嗅覺部分,經二次嗅覺檢查結果均為嗅覺全失,嗅覺恢復之機會微小,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車禍後至現場、醫院處理之員警 陳啟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丙○○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額竇、左顴骨、左上顎、雙側下眼眶、下顎骨、左橈骨骨折、泛顏面骨折、合併硬腦膜外(上)出血,合併聽力、視力之損傷及牙齒外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同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丙○○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其手腕活動比正常側少百分之十左右,左手腕力也比正常側少百分之二十左右;其因本次車禍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又其嗅覺部分,經二次嗅覺檢查結果均為嗅覺全失,嗅覺恢復之機會微小等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北總企字第0九八00一00四三號函復本院屬實,是依上開醫院函復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足認被害人丙○○因本次車禍導致其嗅覺全失,嗅覺恢復之機會微小,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應無疑義。又按汽車(含機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行駛時,除超車時得駛越來車車道外,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被告之駕照資料),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車禍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睡眠不足,精神不佳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於行車途中因打瞌睡,疏於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丙○○因而倒地受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精神不濟而跨越分向線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縣鑑字第0九七五一八一八0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各節,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行車途中打瞌睡,疏於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又被害人丙○○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節,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稱:伊車禍當時也昏迷,後來被送到恩主公醫院,伊醒來後,人還在昏睡當中;伊對於不清楚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人在醫院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一事並不清楚,因伊在醫院期間有很多事都是模糊的等語,而證人即車禍員警即車禍後至現場、醫院處理之員警陳啟良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伊車禍當天到恩主公醫院,並沒有跟當事人兩造(指被告及被害人丙○○)談話或接觸,被告也沒有跟伊承認其是車禍肇事人,車禍後伊第一次跟被告談話、接觸地方是在三峽成福派出所;伊車禍當天到恩主公醫院向醫院人員詢問兩位傷者資料,醫院就提供他們的姓名資料給伊,伊那時就知道他們二人騎機車對撞並受傷;伊知道被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人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才有跟被告接觸,被告於警詢時也有承認他就是肇事人等語。是依被告、證人陳啟良上開供證情節,堪認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並未在車禍現場或在其就醫之恩主公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察陳啟良當場承認其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丙○○而為車禍肇事人,被告係於承辦警察陳啟良已知悉其係本件車禍肇事人後,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向員警陳啟良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撞傷被害人丙○○;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與被告車禍後之行為表現尚有不符,即非足採,是被告車禍之行為表現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及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父親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五十萬元,及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學生身分,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