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王雅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雅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0
6年2月17日經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24日確定,後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31日以士檢清執己緝字第225號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惟受刑人業已緝獲歸案,並於107年
2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2月13日撤銷通緝,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到案執行,即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