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薰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被告陳薰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0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毛重1.5090公克,淨重0.9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偵查卷第58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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