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 杜晏霆 被告 劉燕 若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劉健揚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5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以其為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契約現金簽收表等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1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於103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103年4月21日分配期日到場表示對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等語,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3年4月11日主張分配表內容錯誤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更正原分配表,並作成製作日期為103年4月1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復於103年4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並於同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部分影卷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雖陳稱已將其與訴外人 吳俊榮 對債務人劉健揚之債權出售給債權公司,並協同該債權公司人員 游錦源 到庭旁聽,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他人,對於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一節,並無影響,原告仍得繼續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訴外人劉健揚於101年12月6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借款債權,惟於本票到期日仍未獲款,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司票字第1757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劉健揚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劉健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7/34993),及其上同小段25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合計為24,059,999元,並經鈞院執行處做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就劉健揚所有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6日設定登記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800萬元及執行費64,000元列入優先分配在案。
㈡惟被告與劉健揚為兄妹關係,劉健揚為 旭慶 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慶光電公司)負責人,為經營旭慶光電公司而對外積欠債務,更於100年11月28日發生跳票事件,資金周轉不靈,發生債務危機,於跳票後10日內,劉健揚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8百萬元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極可能是為規避劉健揚財產遭債權人查封之虛偽設定,且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對劉健揚於100年7月14日之8百萬元借款債權,惟借款日期與抵押權時間相差近5個月之久,與一般為擔保清償而於借貸同時設定抵押權之常情有違。另依系爭分配表,劉健揚除對聯邦銀行負債12,610,000元外,其餘負債合計22,822,051元,何以獨厚其妹即被告設定抵押權,故上開借款債權係被告與劉健揚共謀之虛偽債權,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自難同意。
㈢又依照被告所稱對劉健揚之借款乃為其投資旭慶光電公司之
投資款及對旭慶光電公司之股東往來,且匯款均係對旭慶光電公司之匯款,並無對劉健揚間之匯款證明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向旭慶光電公司請求返還投資失利款項及股東往來負損害賠償,不得將其投資及股東往來作為與劉健揚間之借貸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另被告偽稱自100年
7月間透過 劉普揚 提供劉健揚生活費,每月均以現金交付簽收,雖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無法判斷書寫筆墨氧化時間退回,但從被告之證述,被告既經由劉普揚交付現金再對劉健揚清償,該部分自應有資金流向;又參照劉健揚之證詞,其證述借款期間從99年、100年至102年,並未明確敘明,該陳述是否可採?又稱部分借款為匯款,既為匯款又何需簽收?對於部分金額簽收為事後補簽,亦為證人劉普揚所不爭執,故劉健揚所稱均按月簽收應不可採。就上述現金交付模式之事實,被告及證人所述經組合後,並未出現一完整事實,顯見三人已於到庭前事先勾串,部分勾串證詞因時間因素,造成三人所述有關交付方式、時間之情節均不同,無法將實際情況顯現出來,顯違反經驗法則,其等所述均不可採。被告與劉健揚為兄妹,串供機會遠比一般人高,所有投資旭慶光電公司之投資人劉健揚為何不給予保障,卻獨厚被告。其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表示因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提出準備書狀,載稱債權受讓人代理人游錦源因業務所需前往大陸洽商,無法配合到庭,就上開爭點債權受讓人亦無意見,倘被告有和解可能,將另邀代理人洽商,倘已如無和解之機會,爭點已明確,為免因此造成訴訟拖延,懇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6、1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64,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8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金額應予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11月2日、3日時提供資金,透過兄長劉普揚分
次匯款共計300萬元至旭慶光電公司指定之繳款帳戶,被告亦因此筆出資,於後續增資後成為旭慶光電公司之股東,未料於100年中起,旭慶光電公司因內發生經營權之爭奪,以致公司高層難於經營,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劉健揚先生,為能再向被告調度資金拯救公司,遂向被告承諾之前被告所投資之300萬元款項,劉健揚個人擔保將來會全數返還於被告,被告不會有投資損失,但被告應再借500萬元予劉健揚用於公司資金調度,經雙方討論獲得共識之後,乃於100年7月14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載明被告應如何按時依劉健揚指示給付剩餘之500萬元款項,及將來劉健揚應返還上開款項共計800萬元。其後,被告於100年7月18日貸予200萬元、100年11月22日借予30萬元、於100年12月6日貸予
200萬元至劉健揚指定之帳戶,劉健揚則依約於100年12月
6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被告陸續依劉健揚通知於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30日交付現金5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70萬元,此部分復有簽立現金簽收表為憑。
㈡又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一點內容,劉健揚承諾為被告劉燕
若設定抵押之擔保,此舉也是一般資金借貸時常有之約定,不會因為 劉燕若 與劉健揚間具有兄妹之身分而影響該約定之效力。縱劉健揚遲至100年12月6日劉燕若交付最後一筆大額款項200萬元時,方才為被告劉燕若設定抵押,然此亦當是劉健揚本於公司經營而有所考量、或其抵押設定之作業時間有無延宕之問題而已。況於100年12月6日設定抵押時,劉健揚確實已經承諾將返還被告300萬元投資款項,而被告也確實另再交付430萬元,換言之,此際確實已經交付並發生之債權共730萬元,此並無違背抵押權設立時在「成立從屬性」上之要求。而於100年12月6日設定抵押時之後,所另給付之70萬元,也是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可資認為將來必然發生、並可得特定其數額之債權,故即便抵押權之設定係於100年12月6日所為,然亦無礙於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衡諸社會常情,親友間之金錢往來,本當有借有還,且常常亦有設定抵押以資擔保之情事,劉健揚與被告間之資金借貸即是如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劉健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成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而不存在,須從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8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足按。是就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債務人劉健揚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所為部分,原告既否認有此項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不存在等語,依上說明,原告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即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則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債權為虛偽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委託其大哥
劉普揚匯款300萬元至旭慶光電公司,被告並因上開300萬元之出資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其兄劉健揚於100年中起表示需商借款項、調度資金以拯救公司,並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除將被告原於98年間投資旭慶光電公司之300萬元轉為債務人劉健揚向被告之借款外,另須再借款500萬元,雙方遂於100年7月1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至債務人劉健揚指定之旭慶光電公司帳戶,復依約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旭慶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復北分行末三碼為515號之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現金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87頁),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旭慶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復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資料、旭慶光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劉普揚證稱:「(問: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復北分行帳戶曾經在99年11月2日、3日由劉普揚電匯150萬元、70萬元、80萬元,是否記得為何匯款?)當時匯款是因為受我妹妹劉燕若的請求,去幫他做這件事情。(問:有無告訴你匯款的原因?)匯款原因我記得就是投資旭慶公司。」等語,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堪以信採。
㈢被告復稱:劉健揚所借上開借款其餘70萬元部分,因其知道
劉健揚已經很久沒有向公司領薪水,生活沒有任何收入,所以伊表示剩下的款項是用來當作劉健揚日常生活所需,就不再匯款到旭慶光電公司,大部分以現金交付,但因時間久遠,這部分因為上班地點在陽明山,所以伊還是完全委由我大哥劉普揚處理,只是前面兩次是由伊請大哥劉普揚去伊戶頭提錢交給二哥劉健揚,之後就是伊向劉普揚借款,請劉普揚直接把錢交給劉健揚,伊有打好收據給大哥劉普揚,請劉普揚交付借款時要給劉健揚簽收,之後劉普揚把簽好的收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而被告上開所述有關本件借款緣由及款項交付之過程,包括係由被告先匯款300萬元至旭慶光電公司帳戶而為認股,嗣後債務人劉健揚向被告借款,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借款項已悉數以匯款至旭慶光電公司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依約交付,並有簽立收據等情,經核與證人劉健揚於本院104年3月19日審理時到庭所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並與證人劉普揚於同日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問:除了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匯款資料,你曾經還有因為劉健揚和被告間的借款而去做匯款的事情嗎?)有。(問:次數、時間、金額是否記得?)次數很多次,時間大概在前面在99年,後來從100年一直延續到102年。(問:你剛剛說的從100年延續到102年的部分,是指匯款嗎?)這裡面不只匯款。依我妹妹的請求,因為我妹妹的工作在陽明山上很不方便,我的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所以比較方便。所以這段時間匯款的事情包含了電匯款以及現金的交付都有。但是明確的我不記得。(問:你剛剛有講到現金的交付,你所指的是被告和劉健揚之間的借款曾經有現金的交付也是由你來處理嗎?)是的。(問:借款當中現金交付的情形是如何交付?)妹妹劉燕若答應要借款劉健揚,有些前面是為了公司的週轉借款給他。後來公司實際上的情況,妹妹認為公司沒救了,所以不願意借款給劉健揚。但是後來的餘款是給劉健揚當作生活所需。但是這裡面我記得曾經有一筆特別大的30萬元,那筆我們認為本來不應該要給付這個錢,但是劉健揚一直在說這筆有可能挽救公司,所以才匯款這麼大一筆,不然本來都是只給他生活費五萬元,所以這筆30萬元是劉健揚一再強調當時公司有訂單,很需要這筆錢,因為時間很急,我記得這筆不是匯款,而是現金。(問:現金的部分是由何人交付劉健揚?)由我交付給劉健揚。(問:你交現金給劉健揚的時候有無簽收據?)有。一開始的時候妹妹有一張紙,上面有一些標題。每次交付的時候,由我紀錄日期和金額。並由劉健揚來簽收。但是我記得這裡面曾經也有一兩次是用電匯的。所以那個部分就是後面補簽的。(問:你所說你記得有一兩次是用電匯的所以是後面補簽的意思是指說你們先行匯款之後,再拿簽收單請劉健揚簽收,所以上面的時間是電匯的時間還是你拿給他簽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明確。但應該就是當天或第二天就馬上給他簽,所以時間應該就是那個附近的時間。(問:《提示本院卷第82頁及簽收表影本及原本》你剛剛說的收據是否就是這張?)對,是這張。(問:照你剛剛所述,這張表左方的時間和金額,下方的手寫字跡都是你的字跡嗎?)是的。(問:你是在每一次交付款項的時候,拿這張簽收表給他簽收,還是等到這九筆款項都交給他後,再請他簽收,或者是有幾次是當次就簽收,但是也有幾次劉健揚先收了兩三筆款項後,才拿這張表給劉健揚簽收?)每一次簽。除了電匯沒有辦法當場簽。(問:在上面紀錄的電匯是第六筆這筆嗎?)是的,註記的這筆就是。(問:這九次的現金除了你剛剛說的電匯這筆外,現金都是由你交付給劉健揚的嗎?)是的。(問:這些現金以及電匯的款項是劉燕若拿給你的,或是怎麼交給你,或是由誰出資的是否記得?)這些前面兩筆錢是我從妹妹的帳戶提取然後交付。第三筆以後,是從我的戶頭提錢,因為妹妹當時投資股票,現金週轉不方便,被告請我先借款給劉燕若。實在是妹妹借款給劉健揚,我借款給妹妹。(問:前兩筆交款的時間是101年7月26日和8月31日,你可以記得是從你妹妹的戶頭提領款項之後,再交付給劉健揚的原因為何嗎?)因為這個畢竟我和妹妹之間雖然不計較,但是親兄妹明算帳,所以那些錢是我借給妹妹的,我當然要把他記得。」等語堪稱一致(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復有現金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證人劉普揚與被告雖為兄妹,然其就前開證述之內容,復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則其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於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可徵證人劉普揚上揭所為有關借款交付之證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㈣從而,由上開旭慶光電公司存摺帳戶明細資料、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匯款資料及證人劉健揚、劉普揚之證述綜合判斷,則被告與債務人劉健揚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尚難僅以被告與劉健揚為親兄妹關係,部分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等情,臆測推斷被告與劉健揚間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主張證人劉普揚已證稱部分簽收紀錄為事後補簽,故證人劉健揚所稱係每次收到款項款予以簽收並不可採,並聲請將被告所提出現金簽收表上手寫字跡之墨色是否為一次書寫、與日期是否相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語,此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後,經該局以:由於書寫文件之筆具廠牌繁多、成分不一,書寫時之新舊情況不明,且文件書寫後易受溫度、濕度、日曬及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影響而生變化,故難憑文件上筆墨之氧化情形或成分準確判斷其書寫時間,認上開事項實難鑑定,有該局104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至證人劉健揚就其收受上開70萬元借款時,所稱部分款項係由被告交付,部分是由證人劉普揚交付乙節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雖與被告所述及證人劉普揚之證稱所稱此部分款項均係由證人劉普揚交付乙節有所不符(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然自被告與債務人劉健揚所稱於100年7月1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陸續於101年7月26日至102年6月30日交付借款迄本件爭訟發生,因時間因素致記憶模糊產生誤差,無違常情。況被告、證人間之陳述或有出入,但其等陳述之不一致或因個人地位、關心事項之不同,或因時間久遠、個人記憶能力互異所致,然其等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即有關上揭借款之內容及緣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有簽立現金簽收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擔保乙節等內容,大致相符,是本院認縱證人劉普揚所為證述與被告、證人劉健揚有上開齟齬之處,自難僅以其等之陳述有所出入,即認該等之證言為不可採。
㈤衡諸上揭說明,可認被告業就前開合計共800萬元借款之基
本原因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被告對劉健揚於100年7月14日之800萬元借款債權,惟借款日期與抵押權時間相差近5個月之久,與一般為擔保清償而於借貸同時設定抵押權之常情有違等語。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
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判參照)。經查,觀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所示,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性質屬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100年
7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設定登記在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於被告行使抵押權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陸續交付其中70萬元款項,仍無礙於抵押權從屬性要件之成立。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匯款至旭慶光電
公司帳戶,被告並無對劉健揚之匯款證明,故被告投資旭慶光電公司之投資款及對旭慶光電公司之股東往來,自不能認定為被告與劉健揚間之借款等語。惟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劉健揚間具有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與債務人劉健揚所簽立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證系爭借款債務係債務人劉健揚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並由債務人劉健揚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即債務人劉健揚始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不因債務人劉健揚指定將借得款項匯入旭慶光電公司之帳戶用於公司之經營周轉,而影響債務人劉健揚為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身分,其理已甚明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劉健揚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與債務人劉健揚間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亦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並非可採,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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