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聖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聖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聖桂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簡聖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74│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33││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42號(聲請書│104年度虎簡字第116號││││誤載為104年度港簡訴字第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42號(聲請書│104年度虎簡字第116號││││誤載為104年度港簡訴字第42號│││││)│││決├────┼──────────────┼──────────────┤││判決確│104年6月1日│104年7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56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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