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塡(別名 張家瑜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8月11日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24號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家塡於同日22時許,與男友藍仁厚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上井加油站前時,為警盤查,經張家塡同意而對其施以搜索,於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並得其同意於103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31-3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在卷(見警卷第11、12-14、17、20、21、25-26頁;偵卷第33-34頁)及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於八大行業工作,獨居,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科刑處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塑膠球管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先前曾使用該塑膠球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後即未再使用該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願意拋棄該物(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19顆,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復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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