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行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3年7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南通路3段路口為警緝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之前,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葉日本料理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縣道167線公路馬稠段4公里處往西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有毒品素行,其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自首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亦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而其於103年7月13日、103年8月5日2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為警緝獲入監服刑,於10
3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100年4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於103年7月1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3年7月13日緝獲後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103年7月12日施用海洛因;以及另於103年8月5日為警查得其有毒品素行,旋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認有於103年8月4日施用海洛因等情,稽諸被告2次警詢筆錄所載調查緣由暨過程,堪可認定。基此,本院認被告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難認前揭員警單憑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情。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本件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復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女一男均未成年,從事汙水下水道操作員,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父母均健在,須扶養子女及每月固定給予父母5、6,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其因心情不佳而犯下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