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家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7月29日,得何家成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於10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新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4至5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5年後再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及南新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15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幫忙父親務農、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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