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認識後,原告因受被告以死相脅乃勉為同意與之共同生活,遂由原告自行書立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主管機關登記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結婚,惟兩造從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要件,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曾逢 妹、 林水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依照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固曾持其書立之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結婚之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各欄之填載以及申請人夫與妻之簽名,確均屬原告一人之筆跡,有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南縣戶字第○九一○○○三三五九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另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曾逢妹 、堂姊林水英等二人結果,林曾逢妹稱(按問:當時原告如何嫁過去?)「被告把他帶走,帶到哪裡我不知道」、(按問:他們何時結婚?)「我不知道」、(按問:何時才知道原告結婚生子?)「等到他把小孩帶回來才知道」;林水英稱(按問:知否有關兩造結婚經過?)「我不知道他們結婚,他們應該是沒有公開的儀式,沒有宴客,所以沒有發喜帖給我」、(按問:當時兩造辦結婚登記時曾經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我沒有簽名,是原告偽造的」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知悉其為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不成立。且兩造間因戶籍資料上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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