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〡三八九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未劃中線之產業道路由平鎮市往楊梅鎮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將機車靠右行駛而撞及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戊○○駕駛載有乘客丁○○、甲○○之車號000〡八0五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人因而飛身跌落於路旁水溝內,致左下肢多處受傷,戊○○見狀立即下車,將乙○○扶上汽車後座坐於丁○○旁邊後,與甲○○立於車外打電話求救,因 王女 不知位置所在, 覃女 乃隨之下車檢視路標而將皮包置於車上,此際乙○○見車上無人, 盧某 等人復均在車外等候救援無暇他顧,見機不可失,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覃女大皮包之拉鏈著手竊取其內之小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元),得手後移置於所穿之藍色外套口袋內,未幾救護車與拖吊車來到現場,乙○○即由救護車送住醫院救治,覃女一人坐計程車返家,盧某與王女則先與拖吊車至拖吊場再轉往醫院探視。 嗣覃女 返家檢視其皮包竟發現皮包內側沾有泥巴,警覺不對,隨即打電話通知人在醫院之王女此事,並告知懷疑為乙○○所竊要王女注意此事,迨乙○○之兄丙○○前來醫院探視乙○○,乙○○委其兄將其因急救為醫護人員褪去置於急診室外椅子上之藍色外套帶回家清洗時,為眼尖之王女發現外套口袋露出覃女所有皮包之一角,乃趨前阻止丙○○離去,拿起該藍色外套,迅即從該外套口袋內取出覃女遭竊之皮包,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被告乙○○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已因車禍致左腳受傷無法行動,若果有竊物則僅可藏於身上,如遭發現豈不束手就擒,且伊兄丙○○於被害人之友人來到醫院時,早已先行前往探視,若果有偷竊,伊儘可利用此時將外套交其兄帶回,何須等到被害人之友人均到達醫院後始將外套轉交,任由被害人之友人發覺犯行云云。惟竊盜犯者於犯罪之伊始,其心理莫不基於貪婪本性加上心存僥倖或自認手法天衣無縫,遂驅使觸犯刑罰,而於行竊過程進行中或完畢後因一時輕乎致遭人發現正在行竊或完畢後未能掩飾其犯行而致犯行曝光者亦屢見不鮮,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以使人信服其非行竊者。次查,右揭被告機車與戊○○汽車發生碰撞,戊○○、甲○○與被害人丁○○如何處理善後,被害人丁○○返家發現皮包內側沾有泥巴而懷疑遭被告所竊,繼如何失而復從被告所穿外套內尋得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證人丙○○、甲○○到庭證述屬實,而在醫院診治時醫院之醫護人員亦僅將外套取下並未檢查其口袋,也無責專人看管等情,亦據醫護人員 陳碩瑩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穿之外套自車禍發生,歷送醫診治,至為證人甲○○翻找尋得被害人丁○○所有皮包前,其間並無他人介入支配持有,而戊○○、丁○○、甲○○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被告因車禍受傷後尚且立即將其送醫救治,迨無故意裁贓設局嫁禍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因此被害人丁○○之皮包既在被告所穿外套內尋獲,該只皮包確信為其所竊無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論據。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所示,若關於他人違規之事實並非明顯或同時沒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避險措施,即可免責。經查,本件訊之被告戊○○固坦承駕車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對撞,然堅詞否認有過失,辯稱伊駕車靠右行駛,並未侵入被害人之對向車道,且車燈在車禍發生前功能均正常,係被害人駕機車未靠右行駛撞擊伊車云云。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繪現場圖,本件車禍路段係一未劃有中央分向線之路段,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互為對向行車,因此依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五條),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自均應以其等行進方向靠右行駛,避免對撞。次查,依前引警繪現場圖被告汽車車禍後所停位置其右側車身與路邊距離為0.八公尺,其左邊明顯留有可容一輛汽車通過之空間,且現場散落物分佈位置或在道路中央或中間稍偏被害人機車車道內,足認被告確實遵守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反倒顯示係被告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參以案發時間時值深夜,被害人乙○○復稱當時天下大雨,因此案發時之視線不良,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本身既無違反行車準則,且因視線不佳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自對向直駛前來之違規狀況,自已難以得見,遑論有充足之時間以防範危險發生,依前揭判例所示,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純為被害人自己駕車不慎所致,爰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