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並共育有一女 王怡萱 ,一家三口生活美滿,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娘家後,竟與該子女滯留於菲國,拒絕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原告請求,亦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近三載,夫妻情感已淡,婚姻亦已臻無法回復程度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文忠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以及入境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以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所附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並共育有一女王怡萱,一家三口生活美滿,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娘家後,竟與該子女滯留於菲國,拒絕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原告請求,亦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近三載,夫妻情感已淡,婚姻亦已臻無法回復程度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王文忠到場證述明確,經核又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此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同署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三九四一五號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登記表縮影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與他方同居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兩造為異國婚姻,被告娘家遠居菲律賓,其攜同所生子女王怡萱出境返國省親後,即滯留菲國已近三載,均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避不見面,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