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韡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3)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787公克),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78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揭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
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787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