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648,050元,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第4條第3項,均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各該約定書、約定條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