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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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展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展麟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展麟於民國101年間,受僱於 羅文杰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永杰企業社(即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擔任設計師工作,負責招徠客戶及室內裝潢設計,係受永杰企業社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葉展麟明知從事設計師工作不得私接客戶,係為永杰企業社所告知禁止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30日,應予更正),客戶 侯佩慧 與永杰企業社(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以電話洽詢關於裝潢工程之需求,由葉展麟與侯佩慧接洽,以報價廠商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禾米企業有限公司」、其為專案負責人之名義,約定全室規劃裝潢工程內容,並與侯佩慧簽立承攬估價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金額,承作侯佩慧之裝潢工程,並於101年
8月3日收受侯佩慧給付之定金30,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杰企業社。
㈡、於101年6月23日,客戶 王仁汶 至永杰企業社(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洽詢關於裝潢工程之需求,由葉展麟與王仁汶接洽,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禾米企業有限公司」為承攬人、其為專案承辦人之名義,約定系統傢俱工程內容,並與王仁汶簽立工程合約書,以總價430,000元之金額,承作王仁汶之裝潢工程,並於同日收受王仁汶給付之定金129,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杰企業社。
㈢、於101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客戶 曾正財 至永杰企業社(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洽詢關於裝潢工程之需求,由葉展麟與曾正財接洽,以「禾米企業有限公司」暨其為專案負責人之名義,約定廚具規劃工程內容,並與曾正財簽立系統家具報價單,以總價328,59
0元之金額,承作曾正財之裝潢工程,並於同日收受曾正財給付之部分定金10,000元,嗣於翌日(即23日)收受曾正財給付之定金尾款50,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杰企業社。
二、案經羅文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展麟被訴背信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文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侯佩慧、王仁汶、曾正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客戶侯佩慧之承攬估價單、客戶王仁汶工程合約書、客戶曾正財系統家具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永杰企業社,為永杰企業社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對被害人之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被害人羅文杰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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