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含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號,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 曾富裕 攜帶毒品欲交付甲○○,騎機車至台中市○○街○○○號旁停車場,停車後見便依警察走近,心虛將褲袋內之海洛因一包丟在地上,為警查獲;同日二十三時許,警察循線在上址門口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含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一支。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扣案物品可稽。再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認,本次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九號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因分離不易,亦應均認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藥鏟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