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乙○○
送達之一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甲○○住台
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產下雙胞胎二子,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攜二幼子不告而別,令原告深感痛心,原告除立即赴娘家請被告回家外,並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返家,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家,惟被告均不願回戶籍地與原告同居。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雙掛號回執影本、明細表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信用卡繳款通知影本四件、匯款條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美祝游陳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之價值觀不同,被告在二個月前因原告摔東西,被告怕影響小孩才離家,但被告沒有受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攜二幼子不告而別,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價值觀不同,被告在二個月前因原告摔東西,被告怕影響小孩才離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夫妻間本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維家庭之圓滿,不得以細故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明細表、統一發票、信用卡繳款通知、匯款條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游陳隨、原告之姐游美祝於本院均證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即離家等語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價值觀不同,被告在二個月前因原告摔東西,被告怕影響小孩才離家云云。然被告就該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而前揭證人游陳隨及游美祝並分別於本院證述:我兒子並沒有作任何事;我知道原告並沒有打過被告等語。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前揭證人游陳隨及游美祝雖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姐,然該二證人之陳述互核相符,自未能認乃虛偽,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抗辯更難認為真實。再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偶因細故爭吵亦在所難免。被告並又陳述:該日其並未受傷等情。則縱兩造間有被告所抗辯之衝突,依其情節,亦尚難認為其衝突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告所辯亦不足以構成其據以離家而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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